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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有哪些新意和亮点?

发布时间: 2017-05-03 14:25:14  |  来源: 河南法制报  |  作者: 吴婧  |  责任编辑: 吴婧

民法总则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有哪些新意和亮点?

民法总则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有哪些新意和亮点?

    核心提示今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并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相比,作为中国民法典开篇之作的民法总则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有了不少补充与变更,譬如一直以来备受瞩目和争议的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下限标准、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与恢复等条款均被纳入其中。民法总则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有哪些新意和亮点?在具体实践中应注意哪些问题?近日,记者就这些问题采访了几位法律界人士。

  A

  “熊孩子”担责年龄从10岁降到8岁

  ■变化: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案例:

  9岁的小雨放学时在一个彩票销售点花10元钱买了5张福利彩票,后得知其中1张中奖1万元。第二天,小雨拿着有效证件到彩票兑奖中心领奖时,工作人员以小雨未成年为由拒绝支付,并认为小雨作为未成年人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其购买彩票的行为无效。小雨的父母知道后,与彩票兑奖中心发生纠纷,后以小雨的名义把彩票兑奖中心告上法庭。

  ■评析:

  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省高级法院民一庭法官张宗敏认为,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把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即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规定年满10周岁才能取得限制行为能力,这是基于30多年前我国当时的社会生活情况作出的规定。30年来,我国的社会经济状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未成年人受教育的程度大大提高,智力水平有了进一步的提升,未成年人的社会交往也在不断增加,他们更多地直接参与到社会生活中来。为了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由原来的10周岁调整为8周岁。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年满8周岁的孩子可以做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事情,比如购买文具、赠与小礼物,以及在父母离异时自主选择跟父亲还是母亲生活等。他认为,这将更加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与发展。同时,这也可以提升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促进整个社会人群法律意识的提升。

  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风玲提醒需要注意的是,年龄标准的调低意味着,法律在更早地肯定未成年人自主意识的同时,对其自身的辨控能力以及监护人也提出了更高要求。比如一个9岁大的孩子如果在学校受伤,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侵害时采取过错推定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侵害时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民法总则实施后,法院审理该案件时就会考虑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调低的规定,适用与此前不同的举证规则。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年龄标准有所调整,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标准并没有变化。

  B

  未成年人遭性侵18周岁后仍可追诉

  ■变化:

  民法通则规定,因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害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案例:

  受害人马某12岁时就被监护人卖为“童养媳”嫁人,28岁时已有一个14岁女儿。今年,马某起诉要求离婚,并希望追究“丈夫”在自己未成年时强奸自己的责任,可派出所民警称案件已过追诉期。

  ■评析:

  为受侵害者成年后寻求法律救济保留机会

  张宗敏认为,近年来,一些地方发生的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由于事情发生的时间比较久远、未成年人的认识水平和自理能力不足等原因,大多数受侵害者难以在遭受侵害时及时主张权利寻求救济。当未成年人成年之后,知道自己遭受了不法的性侵害,需要请求损害赔偿时,按照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由于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害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司法有效的保护,这就导致对于受害者权利的救济非常不充分。鉴于此种情况,这次民法总则作出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力度大大地进步了,极大地保护了遭受性侵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给他们成年后寻求法律救济保留一线机会,值得点赞。

  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申惠文表示,一方面很多孩子不了解性侵;另一方面受到恐吓之后,被性侵的孩子不愿意、不敢告诉家长,这就给对性侵者的追责带来难度。有的孩子甚至直到长大成人,才知道自己童年时曾被性侵。之前的规定是对未成年被害人权利的无视,剥夺了他们成年后“秋后算账”的机会。同时她也表示,民法总则这次只是解决了未成年人将来成年后想追究性侵者民事责任的问题,若其还想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不是民法总则所解决的问题了。在未来刑法修改时,刑事追诉时效也可以借鉴这次民事立法的经验,作出类似调整。

  C

  不称职的父母可以被“解雇”了

  ■变化:

  民法通则规定,无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而民法总则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担任。

  此外,民法总则还完善了撤销监护制度,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为其指定新监护人。

  ■案例:

  10岁女孩小玲的父亲邵某经常殴打、虐待小玲,甚至对其实施强奸、猥亵等行为,小玲母亲也对其不闻不问。后当地民政局向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女孩父母的监护权,由民政局享有监护权。铜山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该案件由此成为我国“撤销监护权第一案”。

  ■评析:

  完善监护体系把被监护人利益放在第一位

  申惠文表示,近年来,在留守儿童群体发生的伤亡及性侵刑事案件、意外伤亡甚至自杀自残等极端事件多次发生,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并引发对我国既有监护制度不完善的讨论和反思。此次相关立法正是充分回应社会关切,构建起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制度。

  她认为,民法总则明确并强调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第一监护人的法定监护职责。不称职的父母,应该被“解雇”。实践中发生的有关儿童伤亡及虐童等恶性事件,无不与父母监护缺失甚至极个别父母根本不履行监护职责甚至不法侵害未成年子女等直接相关。在完善监护人资格的撤销及恢复制度方面,民法总则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当然,如果被“解雇”的监护人改过自新,经其重新申请,法院可以在尊重孩子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不过,有的监护人因其行为极端恶劣,民法总则还构建起永久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威慑机制,即因“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而被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不得再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此外,她认为,民法总则关于未成年人监护权的相关条款中,多次提到监护人可以由民政部门担任;在监护人有争议的情况下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诸多兜底性质的条款构建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体系,体现了国家的责任担当。

  D

  胎儿有权接受赠与继承财产

  ■变化: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案例:

  浙江一位孕妇在离预产期10天前遭遇车祸,剖腹出生后的婴儿经抢救不幸离世。悲痛的年轻父母将肇事者推向了法院的被告席,以婴儿的名义争取权利。在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后,这对年轻的夫妻终于赢得官司赔偿15万元。

  ■评析:

  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

  张风玲认为,保留胎儿继承权这一规定是与国际接轨的,国际上许多国家法律都保留有胎儿的继承权。其次,这样的规定也是与我国继承法相对接的。我国现行继承法明确规定分割遗产时要保留胎儿的份额,确立了胎儿的遗产继承权。这次民法总则予以明确是从上位法的层面上规定胎儿的继承权。此外,民法总则规定胎儿除了继承权之外还有其他的民事权利,比如接受赠与,胎儿可以接受任何纯获利的赠与。这样规定保护胎儿权益,比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她认为,民法总则对胎儿法定权利的强调在实践中对于解决纠纷将起到重要作用。同时,她也表示,这就意味着如果孕妇在孕期内受到伤害,不用等到胎儿出生后再起诉,直接就能以胎儿为主体进行诉讼维权。同时,张风铃也强调,需要明确的是,胎儿的权利也遵从了一个国际惯“娩出”这个词说明,胎儿出生时是活体其权利才能追溯到胎儿期间,如果出生时是死胎,那就没有继承权了。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田土城在接受采访时表示,民法总则在我国民事立法中首次确立了胎儿利益保护制度,是民事立法的重大创举,也是我国立法文明程度的显著标志。在通常情况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如果不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作出特殊规定,其作为弱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法律保障。所以,明确规定胎儿以活产为限可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充分体现,也是世界民事立法的基本趋势。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的规定中,“等”字说明,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非仅限于“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而是包括所有胎儿利益可能被侵害的情形,其中自然包括其人身权益受侵害的情形。

 

责任编辑: 吴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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